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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庠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陳庠茂(下稱相對人)終止協議事宜,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通知,雖據其提出寄送相對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相對人是否確居聲請人所寄送林森北路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該址經訪查,相對人已搬走六到七年、未住該址,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地址均記載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是尚難認相對人屬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有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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