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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石寶莉
相 對 人 黃劉春金
相 對 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存字第八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劉春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0八年存字第八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文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4號、108 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9 號、108 年度存字第84號、85號、109 年度聲字第143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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