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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相 對 人 陳俊帆 台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72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
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程序中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106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6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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