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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魏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1,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107年度裁全字第63號、107年度執全字第4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雖稱已訴訟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法。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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