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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蘇喜玲
相 對 人 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和解筆錄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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