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薛妅即薛色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周菊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者,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繼承人薛色(下稱:薛色)與薛丁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薛色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薛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代位繼承人,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周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相對人周菊已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6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
是相對人周菊已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就其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