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司聲,8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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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薛妅即薛色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薛廉峰即薛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薛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且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假執行者,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薛色(下稱薛色)與相對人之繼承人薛丁財(下稱薛丁財)假扣押事件,薛色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46號對薛丁財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而該假扣押裁定,亦據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本院執行處亦經受擔保利益人薛廉峰、薛煇展之聲請,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銷查封,依前揭說明,訴訟業已終結。

又薛色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其所遺上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聲請人於扣除106,346元予薛丁允、86,346元予薛新竹、86,346元予薛寶美,餘2,420,962元分得十七分之一確定(2,420,962元之17分之1為142,209元),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通知後二十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因前開遺產分割判決分得之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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