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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韓春山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程序終結並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然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然卻於108年1月11日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又於同年7月22日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資料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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