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國簡上,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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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寄發民國108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53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文書),信封上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而非其名為囑託送達,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登載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名,且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等規定均不因此而異同。

且按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號函示益加驗證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況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亦均係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倘被上訴人託詞可採,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豈非形同具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管轄訛誤,本院並無管轄權,其已向司法院確認無訛,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核屬無據: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文書之信封僅記載綠島監獄而未記載其名即囑託送達,致系爭文書遭綠島監獄開拆,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既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以管轄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亦無違誤: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訴訟文書,法院應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與回執費;

前項封套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文書之送達係以監所長官為應受送達人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達違反前揭規定,致其受大法官解釋第756號書信隱私秘密權受侵害云云,已無足採。

⒊又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固認監獄行刑法第66條關於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惟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皆係對監獄管理人員所為之規範,自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囑託綠島監獄長官向上訴人送達時有何不法可言。

⒌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上訴人服刑之監獄長官為送達,為依法令之行為而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至於監所長官如何執行受囑託送達事務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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