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婚,24,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丘宗洲

被 告 張紅芳 原住吉林省長春市○○區○○路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即搬回臺灣居住,惟兩造因某次爭吵,即簽署離婚協議書,嗣被告於93年間離家出走,再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未返,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17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及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東臺東戶字第109000136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2003)吉省二證字第7714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中核字第○六一三○三號證明、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4092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至10、16至18及24至26頁)查核無誤;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丘宗哲到庭證稱:原告約於92年與被告結婚,婚後同住在臺東東方大鎮,伊有見過被告二、三次,兩造已超過10年沒有同住,伊不清楚兩造為何會分開,被告應該在大陸,因為很久之前,伊有聽原告說被告從大陸打電話回來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爰審酌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未幾,即離家出走,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近17年未曾聯絡,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