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婚,3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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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多次索取金錢,並為了居留問題及介紹人恐嚇,且從入境我國後未與原告同居,期間原告透過介紹人尋找並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無回應。

因兩造並未同居,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行蹤,遂於94年間返回臺東居住。

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及2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90年4月12日在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5月1日回臺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結婚證及公證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四、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離婚及準定親權人之準據法: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法第57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1.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

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3.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當時被告的姐姐就把被告接回去臺北,說要到家裡住幾天,後來就沒有回來了,當時原告電話催了好幾次,到年底被告才打電話說要跟原告離婚。

原告請被告將資料傳過來,半個月後就沒有聯絡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於91年3月15日入境,並於91年9月21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出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入境後並未與原告同居,且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行蹤等情,應屬真實。

(四)故本院參酌被告不僅並未與原告同居,並曾表示離婚之意願,且長達18餘年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堪認被告已因此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

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

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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