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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現繫屬本院,惟兩造共同住所地實為臺中市,而非臺東縣。
兩造雖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曾共同於臺東縣居住,但聲請人因出差之故,並未在臺東縣長住,且聲請人目前居住臺中市,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此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兩造目前雖未設籍於同一處所,然依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5年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爾後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住,嗣於95年9月30日舉家搬至臺東縣○○鄉○○村○○路○段00號,且聲請人亦在該址共同生活,直至100年7月6日始離開臺東縣,前往臺中市居住等語,與聲請人之陳述大致相符。
堪認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東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應有專屬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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