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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郭新輝
被 告 方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7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東,然被告於20多年前無故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爰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足徵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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