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家他,18,2020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18號
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偉倫

法定代理人陳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107年度親字第8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7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美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黃美珍與被告黃偉倫、陳翰諹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四、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