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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月蘭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相 對 人 洪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主文第4項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本件聲請人請求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請求,經核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關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核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不另徵收費用)。
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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