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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思涵
邱迦恩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翊伶
共同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崑源 原住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6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之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既未明定,自應依首揭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應給付邱翊伶新臺幣(下同)30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邱迦恩成年之日止(即12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邱迦恩8,905元;
(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邱思涵成年之日止(即126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邱思涵8,905元;
因聲請人請求(二)、(三)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2,137,200元(計算式:8,905元×12月×10年×2人=2,137,200元),前述三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2,439,970元(計算式:302,770元+2,137,200元=2,439,97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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