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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玉芬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聲請人許玉芬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程序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裁定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許玉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閱屬實。
有關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因系爭事件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
另系爭事件需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本院於系爭事件曾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費用為14,000元,核屬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繳納,此有本院囑託鑑定函、臺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聲請人家事陳報狀等件(見系爭事件卷宗第28、63至65、73及80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事件程序費用確定為16,000元(計算式:1,000+14,000+1,000=16,000)。
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給付之程序費用額,即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額16,000元扣除上揭法扶臺東分會所代繳之14,000元,確定為2,00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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