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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燦坤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燦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經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坤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系爭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精神鑑定所需繳納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固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惟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系爭事件卷第69頁),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萬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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