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家他,3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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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嘉慧
王倚濨
共同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徐文雄

特別代理人 徐湘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確定在案。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徐文雄負擔」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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