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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蕭敦志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佑仁
蕭乃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
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日即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聲請人於聲請狀送達日即109年2月10日,已經年滿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5.87年,是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2人=1,2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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