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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宗奇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沈時語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李皓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並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9 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非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40,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109年10月19 日)起至聲請人李宗奇成年之日(119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部分,核其程序標的金額為1,13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13月=1,1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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