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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彭廷秋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彭廷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廷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彭廷秋(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4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彭廷秋之遺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因被繼承人彭廷秋現無現金遺產,無法繳納房屋稅賦及支付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彭廷秋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個人資料列印、戶籍資料、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08年4月8日東院義文字第1080000224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另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彭廷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又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為清償土地稅賦及支付管理遺產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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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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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面積:193.6平方│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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