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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蔣進興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緯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2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資力部分已符合准予扶助之標準)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為證,應可信實。
是聲請人無資力,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堪可認定。
另經調取前揭請求離婚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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