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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奕翔
潘巧欣
共 同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相關程序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審查准許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為據,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已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其所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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