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家救,5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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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嘉承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泰榕
林忠義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9號),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信實。

又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亦可認聲請人於該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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