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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張素英及陳木生間民事
通常保護令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律師工作權被剝奪,復無法找尋其他工作,以致毫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現金,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維持生活,名下雖有公同共同之土地,但無法由自己任意處分變現,固據提出法務部民國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3月7日通傳營字第09700070520號函及所附聲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9年9月1日東院宜家安109家聲3、109家親聲11字第10900126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06年至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201元、6,338元、1,011元,名下尚有1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計有1,963,2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
衡以聲請人所應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金額非鉅,依聲請人上揭資力,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是以,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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