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家聲,1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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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德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俊谷

關 係 人 代號N1102社會工作督導員

主 文

選任代號N一一○二社工員為本院一○八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四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陳俊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胞弟。

因相對人意思能力欠缺而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又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評估後,認其因疾病無法出庭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該院108年12月9日東醫護字第1083600029號函可稽(見上開民事卷宗第47及48頁)。

另臺東縣政府所屬代號O1020社工員亦到庭陳稱:相對人自99年開始在馬偕醫院住院,於100年9月1日開始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又代號N1102社工員任職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本於職務上之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瞭解,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臺東縣政府109年7月1日府社福字第10901332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法選任代號N1102社工員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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