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家聲,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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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張坤和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張苓雅
張民安
上列聲請人張坤和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及反聲請聲請人張苓雅、張民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張苓雅、張民安對反聲請相對人張坤和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坤和(下稱張坤和)於民國108年8月1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張苓雅、張民安(下稱張苓雅、張民安)按月給付扶養費,而上開二人則於109年3月3日具狀請求減輕或免除對張坤和之扶養義務,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二、張坤和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黃美姬於72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張苓雅、張民安二人,對自己建立之家庭非常負責,於婚姻存續期間,用心陪伴、照顧小孩,並買車帶張苓雅、張民安出外遊玩,細心教導二人功課,亦會留意其等學業成績及未來發展。

嗣伊與黃美姬於86年1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婚字第788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黃美姬單獨行使對於張苓雅、張民安之親權。

惟黃美姬會阻撓伊探視小孩,將二人藏匿不讓伊找尋,故伊僅能到學校探視並教導小孩功課。

詎黃美姬卻告訴張苓雅、張民安,渠等從小到大之生活費用及學費均為黃美姬支出,左右子女對父親之想法,使二人對伊產生誤解,然伊確實有親自照顧張苓雅、張民安,亦有負擔二人生活費及學費。

黃美姬以說謊方式教導張苓雅、張民安,使張苓雅對自己父親觀感不佳,對伊不聞不問,伊仍找尋管道聯絡張苓雅、張民安,期望可以與其等回復親情,共同排除外來之不法侵害。

伊在父親離世時,亦有聯繫張民安回家祭拜,可知與張民安父子情尚存,伊過世後財產也將由相對人二人繼承。

伊現在因為律師資格遭到停權,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及國民年金2,211元,尚不及臺東縣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14,550元,無法支應最低開銷,而張苓雅、張民安既為伊之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且渠等均為青壯年,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是以,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苓雅、張民安支付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⑴張苓雅、張民安均應按月各給付張坤和7,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給付。

⑵起訴後判決時已到期之給付,依法宣告假執行約105,000元。

⑶判決確定後,第1項之給付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張苓雅、張民安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張坤和與黃美姬離婚時,張苓雅僅12歲、張民安亦僅9歲,因張坤和罹患精神疾病且無病識感,曾對其等有家庭暴力行為,故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由黃美姬單獨行使親權。

然張坤和自與黃美姬離婚後,即對其等不聞不問,從未給付過二人生活費用,亦未關心二人之生活,兩造間再無往來。

張苓雅、張民安生活費用皆由母親黃美姬一人支出,張坤和甚至向還在就學之二人請求生活費用,或請學校安排轉告張苓雅向黃美姬要求給予生活費,顯見張坤和並無扶養二人之事實。

又張坤和於二人就學期間,會頻繁至學校探視,其激進情緒及無病識感已造成張苓雅、張民安之深刻困擾。

張苓雅、張民安自幼即受到張坤和暴力對待,至今仍深受其擾,不願回憶過往相處或與之見面。

再者,張坤和曾參選立法委員及縣市長,並自行繳納選舉保證金20萬元,難認其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張坤和與黃美姬離婚已逾23年,仍屢次以訴訟騷擾黃美姬與張苓雅、張民安,已造成張苓雅、張民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

自張苓雅、張民安有記憶以來,皆為母親黃美姬照顧及負擔家用,張坤和長期未對二人表示關懷,甚至還施以家庭暴力,復未盡扶養之義務,情節重大,倘由張苓雅、張民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以,請求駁回張坤和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免除張苓雅、張民安對張坤和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⒈張坤和主張其因律師資格遭到停權致無法工作,生活困頓,現僅領有身障補助及國民年金約7,083元,及張苓雅、張民安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親屬系統表2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苓雅、張民安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出入境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家聲第3號卷第12至48、68至71頁),且為張苓雅、張民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再者,經本院職權調取張坤和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07年度給付總額僅有6,338元,名下財產總額雖有2,792,481元,惟係包括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及汽車1部(財產價值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聲第3號卷第19至21頁),則上開土地既非張坤和單獨所有,諒變價不易,堪認其確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

⒉張坤和為張苓雅、張民安之父,現無謀生能力,僅領有社會扶助,不能維持生活,業如上述。

而張苓雅、張民安依法固有扶養照護張坤和之義務,然其二人主張張坤和於其等年幼之時至成年止,未對二人盡扶養義務等情,除據其等提出家暴自述書、薪資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90年度家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審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家聲第3號卷第143至163頁)外,並經證人黃美姬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72年11月結婚,結婚後兩個小孩都是由我照顧,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上幾乎都由我負擔,小孩所有學習、上學、放學都由我負責,生活費用上從我剛開始轉任教師,每個月固定薪水是幾千元都用來家用,聲請人的費用例如修車、罰款、股票融資、貸款、會錢也有一大部分是我負擔。

離婚之後,兩個小孩由我扶養,當時一個國中,一個小學,直到他們長大成人,所有生活費用、所有開銷都由我負擔。」

、「聲請人也曾經對張苓雅有過肢體上暴力,離婚之前,聲請人曾叫我搬出去住,我搬出去住之後,依據小孩敘述,小孩一大早會被父親言語上甚至肢體上讓孩子恐懼的事情,當時兩個小孩都在小學階段,我搬出去時間不長,我每天都還是會接送女兒上下學,我搬出去時我還是會照顧小孩。」

、「離婚後小孩一直都跟我居住,聲請人曾到學校找小孩,只要聲請人去探視,小孩情緒就受影響。」

、「(問:從離婚到相對人成年,聲請人是否曾提供過他們生活費用?)沒有,甚至張苓雅國中時,聲請人到學校找她,要張苓雅轉述叫我給他生活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家聲第3號卷第133至134頁)明確,堪信其等主張屬實。

⒊綜上,張坤和於與黃美姬婚姻存續期間,即曾對張苓雅、張民安施以家庭暴力,予二人極大之精神壓力;

及至其與黃美姬離婚後迄張苓雅、張民安成年之日止,非但未曾與張苓雅、張民安共同生活,亦未曾提供其等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張苓雅、張民安負擔對於張坤和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準此,張苓雅、張民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張坤和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張坤和請求張苓雅、張民安應按月各給付其7,500元及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暨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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