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家聲,3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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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保印
曾陳鳳娥
非訟代理人 郭鳳蘭
相 對 人 陳乾峯

關 係 人 代號N2102社工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代號N2102社工員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陳乾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㈠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

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

㈡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㈠查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經臺東縣政府安置在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只能偶爾講單字,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及17頁),且經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代號N2102社工員到庭陳稱:相對人自民國107年2月10日經臺東縣政府安置在柏林養護中心迄今,其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安置的時候,意思表達已經無行為能力,所以被臺東縣政府安置在柏林養護中心,目前仍是臥床,使用鼻胃管,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頁)。

堪認相對人於109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繫屬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且難以期待於程序終結前回復,應無程序能力。

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乃係避免日後繼續負擔相對人經臺東縣政府保護安置後之相關費用,自有提出本案請求之必要性。

㈡綜上,相對人應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如需待其經本院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監護人,恐將使聲請人繼續負擔其安置期間之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關係人代號N2102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社工員,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及16頁),裁定如主文。

三、再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故本件既係聲請人於本案請求處理終結前,繼續為選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免徵費用,亦無庸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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