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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秀連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朱峻賢
朱峻儀
兼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朱柏融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連為相對人朱柏融、朱峻賢、朱峻儀之母,目前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扶養所需之費用無法一一細數,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東縣地區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7,810元,應得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937元。
二、相對人均以:
(一)聲請人於80年間,將甫滿5歲、2歲及1歲之相對人送往其等祖父母家後,即無故離家,相對人自幼均由父親朱祐德、祖父曹洪亮及祖母潘貴妹照顧長大,而聲請人離家後,對相對人均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毫無印象;
於95年2月間,聲請人已與他人另組家庭並懷有身孕,為此返家要求與朱祐德離婚,其後相對人就未曾見過聲請人,迄今已長達30餘年無聯繫。
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三人目前經濟不穩或無收入,且朱峻儀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現況亦屬困難,倘認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請求鈞院視情況為扶養費之酌減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有價值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8至78頁),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45,04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111頁);
觀諸上開房地價值不高且為共有,而汽車已出廠10餘年,價值甚低,足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無謀生能力,亦無有價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業如上述。
而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年幼之時至成年止,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兩造長達30餘年未聯繫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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