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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郁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九年度繼字第一五九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5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繼承人姜紫薇之債權人,聲請人欲瞭解其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姜紫薇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姜紫薇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信用卡申請書、聲請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繼字第1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
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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