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家聲,5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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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五四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源明之債權人,因許源明之被繼承人許施銀亡故,許源明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本院民國105年3月24日東院忠家吉四105年度司繼字第54號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可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列尚瑞強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

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故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記載:「自本(八十三)年起,本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非訟、執行等『新增』之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均改由總經理名義行之…(後略)。」

等語,其總經理尚瑞強固有出名具狀之權,惟尚不得因此謂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因聲請人已提出上開函文,堪認聲請人已補正其書狀格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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