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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張正武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兄,基於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與其繼承母親之財物恐遭人侵害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酌,然該報告書第三頁第九點、第十點稱相對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在醫療介入下病情穩定;
第二頁第八點稱相對人雖有慢性精神疾病但目前並未於症狀活躍期間云云,如一架飛機、汽機車或房屋之維修或維護,需要專人協助處理,才能完善國家法治保障人民身心的生活與安定。
抗告人了解臺東縣市社會資源不足或不完備,因此提出萬華區聯合醫院昆明分院、臺大醫院、新光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等資料連結網址供參,只為相對人身心之安定,綜上,請求本院依據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狀1至6與抗告狀所呈資料,准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原審前往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林文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目的,並能表達其想法與意願,對於所在位置、時間、簡單算術及工作情形等問題,均能適切回答等情,有原審109年7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37至38頁);
而本件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感侷限、行為適切、社交互動良好,言談流利且切題連貫,無明顯怪異思考內容,思考流程無障礙,有殘餘的聽幻覺,定向感、記憶廣度、抽象思考、常識判斷及計算能力皆良好,並表示原本不願意來接受鑑定,但為了家庭和諧才同意配合。
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的認知能力屬於中等程度,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其認知能力與常人並無明顯不同,目前精神狀況也未見顯著,雖有慢性精神疾病,但因規律就醫監控,病程未出現惡化或症狀活躍以致影響認知功能,是相對人雖罹有思覺失調症,但其認知能力與常模相較無明顯差異,精神症狀也在規律地醫療介入下病情穩定,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榮總臺東分院109年9月1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9410035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
(二)抗告人雖質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惟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事證,且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既係由榮總臺東分院參酌相對人歷次就診紀錄及現場檢查內容所為之綜合評估判斷,足見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出具結文,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客觀上應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有思覺失調症,惟其意識清楚、表達正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難謂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五、綜上,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情事,是抗告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宣告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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