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追加原告陳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弘達、追加原告陳美女及被告陳美淑為被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貴章之次女,原告吳愛玉為陳貴章之配
-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貴章繼承系統表、兩造
- (一)陳貴章與原告吳愛玉育有追加原告陳美女、原告陳弘達及
- (二)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貴章之繼承人。
- (三)系爭土地原為陳貴章所有,於98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 (四)陳貴章生前受領勞工保險退休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101
- (五)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持陳貴章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經陳貴章許諾,惟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陳貴章同意,擅持陳貴章所有之系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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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弘達
吳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追 加 原告 陳美女
被 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弘達、吳愛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弘達、吳愛玉(下稱陳弘達等二人)請求被告塗銷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返還新臺幣(下同)1,243,000元,乃因其為被繼承人陳貴章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陳貴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陳弘達等2人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查陳貴章於民國105年1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陳弘達等二人、被告外,尚有陳美女,有陳貴章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弘達等二人及陳美女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陳弘達等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陳美女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至兩造,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26頁),陳美女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復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陳美女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陳美女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陳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弘達、追加原告陳美女及被告陳美淑為被繼承人陳貴章之子女,原告吳愛玉為陳貴章之配偶。
坐落在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貴章所有,詎被告於98年11月3日,未經陳貴章之許諾,亦未與陳貴章簽訂書面贈與契約,竟以兼為陳貴章代理人之身分,自陳貴章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又陳貴章生前受領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於101年9月14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1,243,579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知悉陳貴章受領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後,未經陳貴章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陳貴章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1年9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43,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而據為己有。
嗣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陳弘達等二人欲辦理繼承事宜,始知悉上情。
查陳貴章與原告吳愛玉結褵數十年,平時感情甚篤,夫妻共同努力經營家庭,同居共財之經濟狀況係屬小康而非富裕,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乃家庭重要資產,然原告陳弘達等二人從未聽聞陳貴章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擅領系爭存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予陳貴章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6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於全體繼承人。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其於101年9月18日提領之系爭存款,全部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貴章之次女,原告吳愛玉為陳貴章之配偶,原告陳弘達、追加原告陳美女分別為陳貴章之長子、長女。
陳貴章生前與吳愛玉及其父母陳德安、林蕃婆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之建物內,由於陳美女自出嫁至外地後不再奉養父母陳貴章、吳愛玉,亦未再過問家中長輩之事,原告陳弘達則是於89年間即離家不再與家人聯繫,上開四位長輩之照顧、扶養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
於98年6月間,陳貴章聽聞原告陳弘達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擔心原告陳弘達出獄後會將家產敗光,乃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方面感念被告一力扶養年邁長輩之辛苦,另一方面也避免原告陳弘達出獄後會爭產。
陳貴章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乃親自前往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交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過戶事宜,嗣因陳貴章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乃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權狀補發,並於權狀補發期日屆滿後,旋於98年11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陳弘達等二人對此知之甚詳。
於101年9月間,因陳貴章之母林蕃婆過世需用金錢,陳貴章得知自己已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乃辦理相關手續,而於101年9月14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1,243,579元至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惟陳貴章擔心其身上有現金而無法克制慾望,且因99年間原告陳弘達結婚時,被告及其丈夫曾資助40萬元讓原告陳弘達順利辦理婚禮,再加上林蕃婆喪事費用支出均為被告一力負擔,故決定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亦答應會繼續扶養父母,讓渠等無後顧之憂。
陳貴章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其自行保管使用,且自101年9月14日勞保局匯入系爭存款前後,陳貴章亦有頻繁使用系爭帳戶紀錄,其存款部分即是由被告自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予陳貴章做為生活零用金使用,倘非陳貴章同意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將無法提領系爭存款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貴章繼承系統表、兩造及陳貴章之戶籍謄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頁及第23至3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爰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陳貴章與原告吳愛玉育有追加原告陳美女、原告陳弘達及被告陳美淑三名子女。
(二)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貴章之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陳貴章所有,於98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2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
(四)陳貴章生前受領勞工保險退休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101年9月14日匯入1,243,579元至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五)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持陳貴章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經陳貴章許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自己代理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貴章所有,於98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2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係由陳貴章委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核與卷附陳貴章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原告亦未爭執上情,顯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上之陳貴章印文,均係被告持陳貴章之印鑑章蓋用其上甚明。
參以證人陳美女證稱:(系爭土地)是陳貴章還在世就過戶給妹妹陳美淑,因為陳弘達毒品案件被關,家裡收到法院通知書,才知道陳弘達因為毒品被關,害怕弟弟出獄後,如果知道有房產、土地會變賣,所以事先就過戶給妹妹陳美淑,萬一有一天他比媽媽早走,至少媽媽有房子可以住等語(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2頁),應足以認定陳貴章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契約,並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是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既經陳貴章本人許諾,要無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陳貴章同意,擅持陳貴章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領系爭存款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陳貴章就系爭土地及存款處分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追加原告陳美女證稱:「【問:這筆錢(即系爭存款)後來是陳美淑領走,妳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爸爸勞保都是陳美淑繳納,當時家裡辦喪事要用錢,所以陳美淑有問過爸爸是否從他的退休金拿出部分錢當做阿嬤的喪葬費。」
、「當時家裡辦喪事,我當場聽到陳美淑問陳貴章是否可以拿出部分的退休金當做喪葬費,陳貴章說可以。」
、「(問:陳弘達結婚費用,何人支付?)我聽妹婿說是以他的名義去辦貸款四十萬元,給陳弘達當做結婚基金。」
、「(問:是否知悉陳貴章的生活費用何人支付?)陳美淑。」
、「(問:為何知道是陳美淑?)因為家裡大小事都是陳美淑打理,她高中半工半讀,結婚之後還支付家裡所有開銷。」
、「(問:陳貴章在101年9月有勞退金之後,為何不用這筆錢支付生活費?)因為他怕自己會花掉,所以先放到陳美淑那。」
、「(問:放到陳美淑那邊是借放,有無要跟陳美淑要回來的意思?)公會投保都是陳美淑繳納,所以陳貴章的意思是一半的錢要給陳美淑,剩下一半是陳貴章及吳愛玉的生活費,陳貴章的後事也是陳美淑打理。」
、「(問:陳貴章過世之後,陳美淑還有無給吳愛玉費用?)有,陳美淑都會載吳愛玉到臺東看醫生,家裡需要什麼東西也會幫忙買。」
、「(問:陳貴章的喪葬費用何人支出?)應該是陳美淑從陳貴章的退休金拿出來的。」
、「陳貴章說要贈與給陳美淑退休金及兩筆土地的確切時間我真的不記得。
應該是陳弘達被關,爸爸收到法院通知單,打開來看才知道陳弘達因為毒品被關,下定決心要將土地及錢要過戶給陳美淑。」
等語綦詳(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被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曾有1,000元至15,000元不等金額共11筆匯入陳貴章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曾於陳貴章之母林蕃婆過世時,於101年8月25日支出喪葬費122,800元,於陳貴章過世前後,共支出救護車、照顧服務費、喪葬費計243,150元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蕃婆喪葬費用收據及陳貴章醫療照顧服務費、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109頁),另原告陳弘達於98年4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出所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經核亦與證人陳美女證述之情相符。
況且,自被告於101年9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迄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止,時日非短,陳貴章亦無何重大傷病或意識不清之情況,應無不能察覺被告是否盜領其郵局存款之理,然其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其有允許被告持其印章、存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應無疑義。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亦係陳貴章所贈與乙節,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擅領系爭存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係被告無權代理陳貴章贈與被告及系爭存款係被告未經陳貴章同意而擅自領取之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存款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由陳弘達等二人起訴,而陳美女則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已如前述。
爰審酌陳美女自始即未與陳弘達等二人起訴同為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並具狀表明拒絕追加,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陳弘達等二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陳弘達等二人負擔,始符公允。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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