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小上,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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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兼反訴被告 鄭俊誌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兼反訴原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反訴原告張宏偉於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頁張宏偉之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一、第2行),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鄭俊誌(即本件肇事車輛TDC-7500號汽車之車主)賠償張宏偉(即本件肇事車輛8990-V7號汽車之車主)新臺幣(下同)22,660元,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鄭俊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命張宏偉應給付伊14,214元部分,然伊因車輛維修3日,依據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為鄭俊誌與訴外人謝建全間靠行契約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伊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日營業損失為2,710元,伊得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然因伊於前審中疏未注意將維修天數呈報法院,使前審無法認定維修天數,僅核予修理費12,214元及1日營業損失2,000元,故於此補件,請求張宏偉賠償剩餘天數之營業損失。

並為上訴聲明:㈠一日損失部分,請求三日損失。

㈡一日營業損失部分,請求一日2,710元。

㈢請求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張宏偉上訴意旨略以:鄭俊誌所駕駛之計程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為趕時間超車,由內車道往外車道逼車,導致外側車道伊駕駛之車輛左後葉、左車門、左震器、左輪軸受損,並非伊車輛停放在路間切入外側車道導致車禍,筆錄上均有記載,現場處理資料及事故現場圖,沒有行車記錄器,也沒有申請鑑定證明,怎可認伊應負全責,而應賠償14,214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鄭俊誌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鄭俊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㈡鄭俊誌上訴部分:1.經查,鄭俊誌之上訴意旨無非在指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所受之營業損失,未經計入賠償金額範圍等情。

然鄭俊誌並未具體陳明原審裁判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要件,已有不合。

2.又鄭俊誌雖主張3日之營業損失,並提出附日期之估價單為證,惟觀此證物在原審卷內並不存在,仍係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始提出之資料,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已違反小額程序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3.從而,原審依原有證物判斷,駁回鄭俊誌有關營業損失賠償之部分請求,於認事用法上亦無違誤。

從而,鄭俊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㈢張宏偉上訴部分:1.張宏偉之上訴意旨雖指摘依筆錄記載、現場處理資料及事故現場圖,已可判定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鄭俊誌駕駛之計程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為趕時間超車,由內車道往外車道逼車,導致外側車道伊駕駛之車輛左後葉、左車門、左震器、左輪軸受損,而非伊車輛停放在路間切入外側車道導致車禍,原審在沒有行車記錄器,也沒有申請鑑定證明之情形下,逕認伊應負全責,自屬無據,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2.惟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僅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卷附現存之證據而為調查,雖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又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張宏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三、綜上,兩造之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兩造所指摘者,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另兩造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均駁回之。

四、本件兩造小額訴訟之上訴,既均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3,000元,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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