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建,4,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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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黃怡靜
訴訟代理人 邱義峰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東縣○○鄉○○村00000號新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如被告未能如期完工,須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金1%(即每日3萬元)。

原告至109年4月20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210萬元工程款,惟被告並未按時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嗣於系爭契約所定截止日後,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協議由被告於109年4月10日開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9年5月15日,並約定待:1.粉光、砌磚、批土、2.遮雨棚、裝潢、3.穿線、油漆等3項工程進度完成80%並驗收後,給付63萬元工程款,惟被告於109年4月26日以後即未再施工,且迄至最後施工之日止,被告就繼續施作之工程,僅施作粉光、砌磚、批土工程,且部分的磚牆,地板並未批土及粉光,另遮雨棚、裝潢、穿線、油漆等工程均未施作,並未完成該繼續施作工程的80%,原告因此未再給付63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因而未完工,被告自應自10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共43日,以每日3萬元計算,按日依約給付未完工之違約金共129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附註欄一、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因從國外回來,經居家隔離15日,綠島居民以輿論使被告不能進場施工,避免接觸傳染,原告一開始要求被告施工,經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同意被告暫停施工,兩造後來協議並重新約定進場施工期日為109年4月10日,為期35日,不含雨天,請款內容也有異動,兩造並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第3期工程款63萬分為3期給付,各期分別為20萬、20萬、23萬,按照下列工項完成後給付:1.粉光、砌磚、批土(20萬),2.遮雨棚、裝潢(20萬),3.穿線、油漆(23萬),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請款上揭1.款項時,粉光、砌磚、批土,整體工項已經完成80%,但原告拒不付款,原告並表示上揭1、2、3所示工項均須完成80%方為付款,因109年5月1日雙方協商無果,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共計120工作天;

並約定付款方法為:⑴訂約日給付120萬元、⑵工程完成4成時給付90萬元、⑶工程完成8成時給付63萬元、⑷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27萬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86頁)。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已給付2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

㈢系爭契約之附註欄為被告於簽約前所寫,並經兩造合意作為契約內容,該附註欄一、①,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按逾期日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本工程總價金百分之一。

且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不在此限。」

,且就此違約金的約定,兩造間並無天數、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後,協議由被告於109年4月10日開始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期限為35日(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㈤就繼續施作工程部分,曾有下列對話:「被告稱:『請款部分:1.粉光、砌磚、批土=20,2.遮雨棚、裝潢=20,3.穿線、油漆=23。

以上工程進度於80%剩餘款驗收後給付。』



原告稱:『也就是80%,支付妳們63,剩餘的等驗收後,再一次給?』,被告稱:『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㈥至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最後施作系爭工程之日止,被告就繼續施作的工程,僅施作粉光、砌磚、批土工程,且部分的磚牆,地板並未批土及粉光,另遮雨棚、裝潢、穿線、油漆等工程均未施作(見本院卷第8至15、103至112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請求依系爭契約附註欄一、逾期損失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總工程款1%計算之違約金共129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共計120工作天;

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後,另協議由被告於109年4月10日開始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期限為35日;

被告最終並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已於前揭三、㈠、㈣、㈥所述。

而兩造前於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問:繼續施作的期限35天,應該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並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154頁),自109年4月10日起經過35個工作日應為109年5月29日,就此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沒有意見,並陳稱重新協議時有同意被告更新完工日期,同意被告再做35個工作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展至109年5月29日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109年4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留言:「既然妳們要繼續做,依照合約有不對嗎?我都沒要你們針對延長施工期間的部份去計算違約金,還解決了水電及鋁門窗廠商的款項問題,如果妳真的無法接受,那來談解約吧!」等語,被告則留言回覆:「沒有主觀認定也沒有長期停工,是輿論壓死人誰也不願意不是嗎!那就放著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依109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是否有自該日合意終止工程契約之意思?)有,因為被告沒有要進來施工了,我們要跟他終止,透過Line傳達終止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由是可知,上開留言原告提及「那來談解約吧!」自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對該留言為回覆,自可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是原告已於109年4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㈣系爭契約之附註欄為被告於簽約前所寫,並經兩造合意作為契約內容,該附註欄一、①,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按逾期日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本工程總價金百分之一。

且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不在此限。」

之事實,已於前揭三、㈢所述。

而兩造已延展系爭契約工期至109年5月29日,並由原告於109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於前揭㈡、㈢所述,則系爭契約既已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已不負有將系爭工程完工之義務,即無系爭契約附註欄一、①約定「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註欄一、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約定完工期限前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註欄依一、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按每日3萬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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