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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進成
相 對 人 邱淑麗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85度C咖啡廳」商談債務事宜,惟伊到現場時發現在場之人均為相對人帶來施壓之人,伊如果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將無法離開現場,系爭本票並非伊自願簽發,且伊業於109年4月底向相對人及其同行之人提起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陳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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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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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進成 │109年2月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No-14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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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進成 │109年2月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No-14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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