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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丁阿換
相 對 人 陳明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簽發,票號:CH-No568002,金額新臺幣2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本人親簽,系爭本票上之手印無所辨識,且無伊本人之身分字號,顯見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未填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於108年 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屆期,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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