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姵妤(原名周蘋萍)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177,669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30,000元,聲請人現於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以其債務達2,177,669元難以清償為由,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30-1頁、第109至11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77,669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3,69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16,68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79,95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60,92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9,40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94,24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42,487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56,2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32,13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7,26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54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2,03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96,16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315,589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7,232元(見本院卷第48至104頁、134至162頁),共計5,088,8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088,89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5,000元,並領有育兒補助每月2,500元、租屋補助每月3,000元,名下除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存款4,995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27至35頁、130至133頁)。
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30,500元(計算式:25,000+2,500+3,000=30,500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生活費部分: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700元、房屋租金5,500元等情,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臺東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臺東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查聲請人長子為95年3月14日生,目前14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4,866元之半數,即7,433元之金額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2,299元(計算式:14,866+7,433=22,299)。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有剩餘8,201元(計算式:30,500-22,299=8,20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須約621月(計算式:5,088,898÷8,201=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5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088,89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