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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春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春財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生活入不敷出及擔任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名下除存款1,721元及保險6筆外無其他財產,惟其債務總金額高達4,241,854元,尚須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扶養父母,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9,000元、扶養費共8,000元後,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
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4,241,854元。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56頁至第至第58頁)可證;
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共計11,329,971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20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擔任臨時工,現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除存款1,72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664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切結書、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遠壽字第1090001504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壽保規字字0000000000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旺總法務字第1090000874號函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9,0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合理。
聲請人另主張與兄弟姊妹三人共同扶養父母,其按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共8,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32年8月、33年1月生,現已76歲,108年給付總額為0元,除無殘值車輛外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資助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5頁至第140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陳報父母每月必要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計算式:14,866元÷扶養義務人3人=4,955元),自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17,000元(計算式:9,000元+4,000元×2=17,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僅餘1,000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如附表所示之11,329,971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11,330月即約944年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終生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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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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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1元,及其中│
│ │ │10,854元自97年5 │
│ │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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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2,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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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5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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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0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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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5,9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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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0,0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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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
├──┼─────────────────┼────────┤
│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7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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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2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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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1,329,9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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