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消債更,4,2020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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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躍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將信用卡交付予前配偶使用,因前配偶不善理財而積欠債務,嗣於民國95年申辦銀行公會協商,同意分120期,每月清償約20,000元;
嗣因其與前配偶離婚,約定其將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5,000元後全額交予前配偶,前配偶則須代為清償每月協商金額,詎前配偶未依約履行而毀諾;
又其現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56,55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而債務總金額高達4,169,533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乃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每月以48,694元,分80期,年利率0%,依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毀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8,487,894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22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各該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76頁、第110頁至第149頁、第15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現擔任警員工作,每月收入約85,910元(計算式:108年度給付總額1,030,919元÷12月=85,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無殘值汽車2輛及存款20,928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聲請人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196頁、第215頁至第23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第90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依上說明,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而屬合理。
聲請人另陳報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部分,查聲請人配偶為越南籍人士,108年給付總額為18,300元,名下除無殘值車輛2輛外無其他財產;
子女則分別為93年6月生、102年1月生,108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5頁、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38頁、第241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確有受扶養必要。
又聲請人陳報配偶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000元,縱扣除聲請人配偶108年度所得,仍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計算式:35,000÷3人=11,667,14,866-18,300÷12月=13,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必要。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48,000元(計算式:13,000+35,000=48,000)。
㈣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約85,9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48,000元僅餘37,910元(計算式:85,910-48,000=37,910),而低於每月應繳協商還款金額48,694元,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
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8,487,894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224月即約19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長年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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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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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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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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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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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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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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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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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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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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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7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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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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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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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2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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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5,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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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1,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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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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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丙○○、丁○○、戊○○、己○○公同│143,494元     │
│    │共有被繼承人陳品登所遺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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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81,52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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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8,487,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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