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消債清,2,202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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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廷樹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廷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周轉而向金融機構借貸,以致於積欠債務,其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僅有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之勞作金收入,其餘生活開銷均仰賴家人支援,並無多餘金錢得用以償債,以其債務總額高達692萬3,90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勞作金分戶卡、戶籍謄本、民事補正及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34頁、第193至194頁),復有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屬實。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每月之勞作金收入500元以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關於聲請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情形,聲請人分別於107年5月30日、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18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19日受領郵政匯票各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6萬1,000元;

至聲請人之勞作金收入共計6,915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16日泰訓所總字第1090006319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2頁)。

則倘以其上揭所受匯票收入計為其收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830元《計算式:(61,000+6,915)÷24=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保管金多係用以扣除醫療費、購物、購書、郵資、國民年金、繳款等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見本院卷第212頁),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692萬3,904元(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33萬4,40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7萬8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43萬4,9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179萬11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91萬82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18萬2,58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36萬9,83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40萬7,19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18萬6,33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44萬5,534元、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49萬6,66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債權額129萬4,567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4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8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03頁),已屬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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