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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至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補繳聲請費,亦未提出或陳明必要文件及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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