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簡上,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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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洪子懿(原名洪雪惠)



被 上訴人 林澄子
訴訟代理人 賴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惠玲所共同簽發,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開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為憑。

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係由王惠玲提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系爭切結書,亦非被上訴人之字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業已清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㈠伊於92年6月20日需要軋票,因此商請王惠玲於92年6月18日帶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於同日由伊簽系爭本票,由王惠玲背書(上訴人誤將王惠玲於發票人欄處蓋章之發票行為,誤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但後來被上訴人質疑伊沒辦法還這筆錢,並表示若可提供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即願意借款,伊便商請胞妹洪玉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5樓之9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即太麻里鄉秀山段474建號房屋及同段723地號土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然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遺失而無法返還,伊便請被上訴人簽立內容為「茲因洪雪惠於92年6月20日開具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一張遺失,若這張本票又找到就算無效。」

之切結書1紙予伊作為證明。

伊在借款時與被上訴人講好系爭房地的價值為600,000元,且未約定伊要取回系爭房地之條件,又系爭房地過戶後也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出租,其後出售之價金也是被上訴人拿去,所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審不察而為伊敗訴判決,自有不當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伊所簽立,但當時係因上訴人說要還現金,但因為伊找不到系爭本票,所以上訴人要求伊先寫系爭切結書給她,故伊在系爭切結書的簽立日期也是寫92年6月20日,然系爭切結書上並沒有講上訴人已償還600,000元或有其他對價關係。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洪玉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均為了擔保上訴人向伊所借的600,000元債權,因為上訴人表示沒有錢還,伊就說那就拿系爭房地作擔保,被上訴人並非以6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地處偏遠、戶數極多之集合住宅,伊於96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時之賣價僅為500,000元,並不足以完全清償本件借款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下列事項,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㈠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交付借款600,000元予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找不到系爭本票,故簽立內容為:「茲因洪雪惠於92年6月20日開具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一張遺失,若這張本票又找到就算無效。」

之系爭切結書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至26頁)㈡被上訴人因交付借款600,000元予上訴人,因而獲洪玉玲於92年7月21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素華,賣價為5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41至78頁)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108司票字第319號准許裁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8頁)

七、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拋棄」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㈡上訴人主張上揭600,000元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洪玉玲就系爭房地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且因該買賣關係兩造各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系爭本票因其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並於92年6月1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

嗣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交付借款600,000元予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無法尋得系爭本票,遂簽立內容為:「茲因洪雪惠於92年6月20日開具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一張遺失,若這張本票又找到就算無效。」

之系爭切結書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嗣被上訴人因交付上揭借款,而獲洪玉玲於9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上揭六、㈠、㈡所述。

綜上,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原以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嗣因上訴人覓得洪玉玲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一時無法覓得系爭本票,遂簽立系爭切結書言明:「若這張本票又找到就算無效。」

等語,而拋棄其基於系爭本票而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核其上揭所為係屬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消滅,自無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消滅,本件即無再探究系爭款項交付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洪玉玲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等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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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  │票據號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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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子懿、│民國92年│新臺幣600,│CH-No-79│即本院108年度 │
│王惠玲  │6月20日 │000元     │6643號  │司票字第319號 │
│        │        │          │        │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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