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簡上,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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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
  6.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呂珮蓉曾執上
  7.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8.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明援
  9.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10.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3月1日、
  11. (二)上訴人曾於107年間對訴外人曹國銘、林淑娟提起確認支
  12. (三)訴外人何建輝於10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
  13. (四)上開107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2
  14. 六、本件之爭點:
  15.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若否,上訴人是否授權呂
  16.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7. 七、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19. (二)系爭本票並非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未授權呂珮蓉以
  20.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21. (四)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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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國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成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票號CH28257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3萬元、票號CH28257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姓名、金額、日期等內容,均非上訴人書寫,票上「吳國源」印文,亦非其真實印章,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153 萬元與上訴人,且兩造亦非相識,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呂珮蓉曾執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以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陸續交易往來維持2 年,有交易紀錄可佐,呂珮蓉嗣後因支票無法兌現,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取回原本支票。

上訴人於呂珮蓉過世後,迅速脫產,足證上訴人應知悉本件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文字、金額及印文均屬偽造,其上印文亦與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同一,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予闡明,逕以被上訴人稱本票與支票之印文乃同一,遽認已盡舉證責任,自有採證違背法令之違法;

縱上訴人授權呂珮蓉得使用自己之支票、印鑑章開立支票,然其並未授權呂珮蓉得偽告開立本票,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授權呂珮蓉開立支票之行為即推論授與代理權與呂珮蓉開立本票,核其事實應屬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判決引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被上訴人未曾抗辯表見代理,原審法院自不得任作主張,又系爭本票既為偽造,屬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等語。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明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5 年3月1日、票面金額153 萬元、票號CH28257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復執此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282571),內載憑票於民國105年3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15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

(二)上訴人曾於107 年間對訴外人曹國銘、林淑娟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於108 年4月15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47 號判決認定曹國銘所執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至林淑娟所執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而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訴外人何建輝於107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2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何建輝8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107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23號判決所涉之票據,均由呂珮蓉實際簽發並蓋用上訴人印文之支票。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若否,上訴人是否授權呂珮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否定其票據債權,則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危險,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本票並非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未授權呂珮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從而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自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吳國源」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且其上印文亦非伊所有,其亦未授權呂珮蓉蓋印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之簽名部分,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與上訴人於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頁)怫異,舛互若此,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明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本人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非其所親簽。

另被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之印章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該印文亦非真正,而係遭偽造,亦可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授權其配偶呂珮蓉簽發云云。

惟查,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係由上訴人交付呂珮蓉後,授權呂珮蓉簽發系爭本票,兩造既存有爭執,尚需呂珮蓉證述始能確認上情,然呂珮蓉已死亡,則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呂珮蓉簽發,尚屬有疑。

雖本院另案107年度東簡字第247號,證人許筱婷(即池上鄉農會關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業務之承辦人員)於相關事件中證述:上訴人上開支票帳戶,均由呂珮蓉持上訴人之印鑑及領票證,來池上鄉農會領取支票等語(見107年度東簡字卷第129背面至第130頁),顯示呂珮蓉曾多次在上訴人之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印鑑,上訴人授權呂珮蓉簽發支票等情,固堪認定。

惟查,經本院觀諸支票上之印文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較(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字形已有所不同,況其中之「吳」的筆畫順序之最後筆順,於支票上為「捺」,系爭本票上則為「、」,顯見二者非同一印文,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又支票與本票乃不同之票據行為,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尚難以逕認亦有授權開立本票之意,況上訴人授權開立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已有所不同,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又被上訴人復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呂珮蓉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係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承上(一)(二)所述,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且上訴人亦否認授權呂珮蓉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
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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