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繼,1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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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彭智惠
非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李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李千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彭來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2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街00號,死亡地點:臺東縣○○市○○街0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彭來金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

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修繕行為;
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
參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
參民法第382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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