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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 人 張云馨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張文吉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文吉(男,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號)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文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張文吉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陳報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張文吉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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