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繼,18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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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85號
聲 明 人 陳淑琴

游明潔

游淨閔
游喬茹

張旺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喬茹
張克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4,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丁○○、戊○○、己○○、庚○○及乙○○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5,000元)【註1】。

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補繳4,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乙○○(101年8月24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庚○○及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聲明人乙○○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以本件拋棄繼承為例,本院審查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女)及庚○○、戊○○、己○○(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與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5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與審查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陳錫卿(為被繼承人之子)及陳俊誠、陳湧銘、陳瑜芳(均為被繼承人之孫)等4人,與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淑惠(為被繼承人之女)及楊睿東、楊志強(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與楊承佑、楊歆琳、楊少謙(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6人,暨審查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昭平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79、187及193號審理中),四者程序成本及負擔絕非可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1.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
然而,此時與複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2.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1.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2.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3.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自為本院所不採。
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礎。
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10條規定:「(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
詳言之: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
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
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後略)。」
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
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
於程序上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詳言之: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三、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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