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聲,19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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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戴明雄(即財團法人原鄉部落重建文教基金會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原鄉部落重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一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原鄉部落重建文教基金會(下稱原鄉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3年8月20日報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冊第23頁第24號)。

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該財團法人109年2月2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鄉基金會之董事長,原鄉基金會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且已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原鄉基金會法人登記書、109年2月2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20日府文推字第1090055183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1條,係將財團法人法改為列為原鄉基金會之組織法依據,第2條將原鄉基金會之服務範圍及業務內容擴大及於「全台灣」及「文創業」,第3條明定原鄉基金會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第4條明定主事務所,第5條至第9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組成、董事資格、任期、董事長職權及代理、董事會組織、運作及決議方式等,第10條明定工作計畫及經費之預算及結算,第12條第1項明定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第14條規定解散後剩餘財產的歸屬,第15條明定捐助章程歷次修正日期,第16條明定捐助章程施行程序,經核皆係就原鄉基金會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與原告基金會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至1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前段:「購置業務所需動產及不動產,『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等語,雖亦涉及原鄉基金會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且聲請人亦具狀陳稱該條文義係指:「購買業務所需動產及不動產時,『不能動用』設立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26頁)。

惟該項『不含』之用語,顯與聲請人所指『不得動用』有別,自該項文義難以得悉,再參酌如附件對照表說明欄亦未對此加以附註、說明,倘貿然變更,反易生疑義而不利原鄉基金會之會務推動,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惟此部分捐助章程倘有變更之必要,仍待原鄉基金會依相關法定程序修訂後,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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