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9,聲,25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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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文寶即財團法人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經臺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辦理設立登記完畢,經本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法人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

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有聲請意旨之情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有變更現有組織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亦有董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原捐助章程、捐助章程草案、捐助章程對照表、董監事會議所附章程修改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兒童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其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就本件捐助章程所為之變更表示意見,經臺東縣政府函覆其已同意變更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9年5月13日府文推字第10900989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如附表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第1條係修正法源依據,第3條明定捐助財產種類及總額,第4條將「會址」修正為「主事務所」,第17條為章程修正時間,第18條則為章程之施行程序規定,均與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等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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